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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与武传良、武传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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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发表于 2015-5-10 20:37 |阅读模式
一、被告武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姜玉坤”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传勇、武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武传勇、武传良负担30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梁丽梅

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柏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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