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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杂谈] 东平湖(梁山泊)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东平县人民政府令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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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4]偶尔看看III

发表于 2009-11-7 23: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东平湖(梁山泊)省级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 县政府设置东平湖(梁山泊)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乡镇政府配合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县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范围与规划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主要包括大清河、东平湖自然水面及其邻近的相关地域(以景区界桩为准),具体包括:
(一)大清河
东至戴村坝,西至王台大桥(含戴村坝、王台大桥);南北以大清河两岸防护堤(包括安全保护区)为界。
(二)东平湖自然水面
东平湖自然水面指42米高程(天津大沽高程)内的水面(含湖中所有湿地、聚义岛及相邻岛屿),以及水面以外 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东平湖邻近的相关地域
1、南部包括州商路沿线及以北的芦苇草荡区和渔粮间作、荷花观览、垂钓观光区。
2、北部指出湖河道沿线。
3、西部从金山坝南端到斑鸠店镇的玉斑堤沿线并包括司里山、昆山、腊山、卧牛山、六工山山体(含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和戴庙村以东的古运河河道。
4、东部从高徐坝北端沿环湖路到老湖镇驻地沿线,并包括沿线的浮粮店、洪顶山、凤凰山以及水牛山山体(含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向南经二十里铺、贾村至东平湖旅游中心城。
第七条 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备案。
  第八条 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建设的单体项目,实施者要按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单体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单体设计及景区景点名称经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 州城镇、商老庄乡、戴庙乡、银山镇、斑鸠店镇、旧县乡、老湖镇驻地规划以及景区内的村庄规划要符合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经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查后,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水浒遗迹、湖泊、山体、水利工程、文物古迹、河流湿地等资源,要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要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要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水体、山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采沙、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乱倒垃圾、随意排放污水、电鱼炸鱼、乱搭乱建。
第十二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要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外的建设活动,要经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要经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要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要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要根据《东平湖(梁山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要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要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经营单位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责出售,景区内由单位或个人按规划投资开发的景点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责监制。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要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要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要缴纳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批准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明码标价、依法经营。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经营的单位必须成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确定安全人员,制定安全制度、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均应严格遵守景区内交通秩序,按规定路线和地点行驶和停放。
实行风景名胜区游船准入制度,严格游船价格管理。进入景区的游船要在指定码头停放,按规定航线行驶。具体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旅游业的工作人员,必须经相关部门培训和考核发证,并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禁止无证导游。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要依据保护管理的要求,及时发布客流信息,有计划控制客流量。要制定应急预案,在客流高峰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分流,维护旅游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核的,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根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县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不再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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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1-9 14:18 | 显示全部楼层
欢迎大家光临"东平旅游"版块,我们要紧密扎根在"东平生活网",高举"有空必来,有来必言,有言必留,有留必看"理论的伟大旗帜,坚持"知无不言、言无不尽"的思想路线,弘扬"一不怕手酸,二不怕麻烦"的大无畏精神,留言要有新思想,灌水要有新思路,吹牛要有新突破,抬杠要有新局面!从而使"东平旅游"走上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
    不才在此以“东平旅游”版主的身份感谢大家的支持,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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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8]以坛为家I

发表于 2010-5-10 14:49 | 显示全部楼层
留言要有新思想,灌水要有新思路,吹牛要有新突破,抬杠要有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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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3 09:2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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