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Z16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住山东省东平县**街道**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中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鹤山街里农村商业银行前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郗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停车位上的无号牌东方红拖拉机、雷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停车位上的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王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停车位上的轮式装载机发生碰撞,致白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弃车逃逸,后于当日11时投案。经鉴定,白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件单、电子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郗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 欣 高召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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