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 2015-6-4 12:42

晒一晒东平县纪委、沙河站镇党委的官僚主义作风

“回去等吧,这个星期就做出处分决定”。昨天,周一,沙河站镇党委又一次这样告诉可怜的三官庙西村的举报人。这样的情形已经重复了N次了。对东平县纪委、沙河站镇党委在处理举报事宜时表现出的官僚主义行为,举报人虽然愤怒,却也无可奈何。在此,只能通过网络将他们的作为予以展现,以稍稍平息心中的怨气。
本人以前曾两次在本吧中对举报的事情进行披露。简要的情况是,我们(多名村民)于2014年年初,向东平县纪委举报三官庙西村村支书刘曰奎及该村两委其他成员违法乱纪甚至是犯罪的问题。涉及的问题有十四项之多,主要是在修建铁路征地过程中,三官庙西村以刘曰奎为首的村两委采取虚报坟头数量等方式冒领国家巨额坟头补偿款的问题,以及村支书刘曰奎在村集体土地承包过程中,利用职权采取修改合同等方式以极低价格将土地承包给其胞弟等问题。2014年6月,县纪委告知举报人,经过调查,举报属实,并已将案件调查结果移交给沙河站镇党委进行处理,让我们今后找镇党委问询。
从2014年6月开始,举报人就开始了希望被一点点磨灭的历程。我们每周至少一次去找镇党委,但见到党委书记的次数屈指可数,更多的时候是避而不见,镇党委工作人员的态度也一直不冷不热,经常说“快了快了”,这次说一周内解决,下次又说半个月内解决,总之就是让我们等,周而复始;期间,举报人也曾向县纪委、市纪委反映过处理拖沓的问题,答复也是让我们自己去催促镇党委。但遗憾的是,时至今日,东平县纪委、沙河站镇党委也没有对被举报人做出任何处分。而且,直到今天,被举报人职务也没有受到丝毫的影响。当我们向县纪委、镇党委提出质疑,既然违法乱纪事实已经查清,为何不及时对被举报人进行处分、或者先暂时停止其职务时,得到的答复竟然是“还有个别问题没有查清”;具体什么问题,没有向我们说明,只是冠冕堂皇的说“需要巩固证据,以便办成铁案”。呵呵呵。更为荒唐可笑的是,最近我们到镇上督促询问处理结果时,镇党委竟然又让镇信访办的人员出面接待我们。什么是信访?镇党委搞清楚了吗?信访办只是一个协调督促机构(请镇党委的同志认真学习一下信访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信访机构的职责是什么),并不具备实际解决问题的权力,它接受的信访事项仍然是要转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的。镇党委的做法,就是典型的、赤裸裸的敷衍搪塞!!!
我们都是普通村民,始终坚信中国共产党能够为广大人民主持正义、彰显公正。也正因为坚持这样的信念,我们始终坚持理性举报,通过正当途径反映问题。对所举报的问题,我们保证绝对都是真实的,因为我们知道捏造事实、造谣中伤等行为,是要负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但东平县纪委、沙河站镇党委袒护被举报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压案不办等行为,实在令老百姓寒心。在此,举报人想指出几个问题,请大家思考。
1、对被举报人所涉及的违法乱纪问题进行处分没有任何技术上的障碍,即有明确的处理依据。当然,作为专职从事纪检案件查处的专门机关,绝不可能不知道相关规定。让我们一起学习一下。例如,对采取虚报坟头数量等方式冒领国家巨额坟头补偿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有明确的规定,是为贪污。纪委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的规定,对被举报人的贪污行为,应当移交检察院进行处理。退一步讲,即使对该贪污行为不进行移交,《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也有具体的处理规定。
再如:对被举报人刘曰奎利用职权采取修改合同等方式以极低价格将土地承包给其胞弟等问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了处分种类。
2、对违法乱纪行为的处理,法律有明确的处理时限。《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3、既然对被举报人的处分既没有技术上的难度,又有明确的处理时限,那么为什么自案件调查终结后长达一年左右的时间迟迟不做出处分决定呢,原因是什么呢?耐人寻味!!!!难道怕拔出萝卜带出泥?!!但有一个显而易见的结果就是,时至今日,县纪委、沙河站镇党委没有对被举报人采取任何措施,而我们这些可怜的举报人,跑断了腿、磨破了嘴,却没有得到任何的结果!
4、县纪委、镇党委以“还有个别问题没有查清”为由不对被举报人及时处理或先做出暂停职务的做法,违反相关规定。我们想问,如果“个别问题”十年查不清,那么是否意味着就要十年不作出处分决定呢?荒唐可笑!!在东平县纪委和沙河站镇党委的眼中,《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调查组认为被调查的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难道就是废纸一张!
5、东平县纪委、沙河站镇党委压案不办等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34条的规定,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被追究相应的责任,包括时下经常说的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

东平拉呱 发表于 2015-6-5 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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